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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5-03 15:13:05   分    享:

裁判要旨


1. 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2.挂名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即可认定该行为代表公司,担保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公司对该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案例名称: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与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永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5年7月29日,益商公司与马永峰、王润泽签订《借款协议(保证担保)》,约定益商公司向马永峰、王润泽提供借款450万元,许东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益商公司依约向借款人马永锋、王润泽发放借款450万元。

2015年8月4日,达旗羊场煤矿向益商公司出具《保证书》,达旗羊场煤矿为上述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新办展期手续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书加盖达旗羊场煤矿印章并由挂名法定代表人宋云山签字。

2016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益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达旗羊场煤矿等几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商公司答辩则认为,宋云山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且担保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系宋云山伪造,应认定担保协议无效。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负责人:宋云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马永峰。

原审被告:王润泽。

原审被告:许东杨。

原审被告: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达旗羊场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书》是否真实不得而知。上诉人与宋云山一审未出庭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举证的《保证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退一步讲,假使《保证书》是真实的,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该《保证书》并非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书》并不知情;二是宋云山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与管理,其出具的《保证书》无法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三是该《保证书》中加盖的公章是宋云山持有的假章,并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合法备案的真实公章;四是宋云山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公司未出具股东决议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三、根据《保证书》内容,在担保期限内被上诉人不得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书》中约定:”保证期限自上述两笔借款新办展期手续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我公司担保期内,被上诉人不得提前向担保人催收该笔贷款”,该《保证书》实质是一份附期限合同,只有保证期限到期之后,被上诉人才能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四、被上诉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未尽到贷前调查、贷时审查的义务,存在极大过错。五、一审判决记载了上诉人的住所地,是上诉人真实、准确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在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益商公司辩称,一、关于《保证书》的效力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一)《保证书》合法有效,达旗羊场煤矿与益商公司形成了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益商公司在一审阶段就出示了《保证书》的原件,而达旗羊场煤矿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达旗羊场煤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并不能作为达旗羊场煤矿豁免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二、关于益商公司对达旗羊场煤矿提供保证的审查责任问题。宋云山既是达旗羊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出示的《保证书》盖有达旗羊场煤矿公章,且有宋云山本人签名,益商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三、关于益商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清偿的问题。益商公司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向达旗羊场煤矿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是对达旗羊场煤矿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约定,并不是对益商公司实现权利的实体限制。益商公司有权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并要求达旗羊场煤矿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合法、正确,达旗羊场煤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宇佳公司述称,一、不认可达旗羊场煤矿对益商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书》上达旗羊场煤矿的公章是假的,达旗羊场煤矿的印章由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派驻达旗羊场煤矿的人员保管,宋云山只是达旗羊场煤矿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二、宇佳公司从未授权达旗羊场煤矿对外提供担保。三、退一步讲,假定担保书上签名为宋云山所签,也存在益商公司与宋云山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担保书》无效。


益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永峰、王润泽立即向益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77.7万元(按200元/万/月之标准,自2015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上合计:527.7万元;并按200元/万/月的标准承担该45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2、许东杨、达旗羊场煤矿、宇佳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益商公司与马永峰、王润泽签订《借款协议(保证担保)》,约定益商公司向马永峰、王润泽提供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方式:按月先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应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付清;如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月还本付息,承担借款总额的日1‰的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益商公司的实际损失;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许东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追偿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所有费用。同日,益商公司依约向借款人马永锋、王润泽发放借款450万元。


2015年8月4日,达旗羊场煤矿向益商公司出具《保证书》,达旗羊场煤矿为上述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新办展期手续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书加盖达旗羊场煤矿印章并由宋云山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益商公司与马永峰、王润泽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达旗羊场煤矿向益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益商公司依约向马永峰、王润泽发放借款,马永峰、王润泽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益商公司主张马永峰、王润泽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较高,现益商公司主动调整为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益商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期间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77.4万元(450万元×0.02÷30天×258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确认马永峰、王润泽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许东杨、达旗羊场煤矿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永峰、王润泽追偿。益商公司依据《保证书》向宇佳公司主张保证担保权利,但该《保证书》只加盖达旗羊场煤矿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宋云山签字,并未有宇佳公司印章,故益商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马永峰、王润泽、许东杨、达旗羊场煤矿、宇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永峰、王润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商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7.4万元;二、许东杨、达旗羊场煤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永峰、王润泽追偿;三、驳回益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达旗羊场煤矿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达旗羊场煤矿的公章在达拉特旗公安局合法备案,《保证书》中加盖的达旗羊场煤矿公章与在公安机关合法备案的公章明显不符,属于假公章。证据二、呼和浩特中院(2016)内01民初92号、(2016)内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该两案与本案相同,宋云山是用虚假的公章伪造《最高额保证合同》,骗取贷款。该两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宋云山使用虚假公章签署授权委托,委托律师出庭。即便如此,该两份判决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了保证合同无效。证据三、宇佳公司与羊场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达旗羊场煤矿是宇佳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益商公司对达旗羊场煤矿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确认《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达拉特旗公安局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不认可,涉及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达旗羊场煤矿出具《保证书》的时候,益商公司并不知道该煤矿仅仅是分支机构,且宋云山明确表示其本人是达旗羊场煤矿的负责人,有权代表煤矿出具《保证书》。


宇佳公司对达旗羊场煤矿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无异议。


宇佳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呼和浩特中院(2016)内01民初92号、(2016)内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同达旗羊场煤矿的意见。


本院对达旗羊场煤矿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明》仅说明达旗羊场煤矿的公章在达拉特旗公安局备案及备案时间,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保证书》中加盖公章的真伪;证据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三仅能证明达旗羊场煤矿是宇佳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证明《保证书》的效力。宇佳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与达旗羊场煤矿二审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相同,对其认证意见同对达旗羊场煤矿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认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达旗羊场煤矿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达旗羊场煤矿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二审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达旗羊场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区”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二、达旗羊场煤矿上诉认为《保证书》上加盖的达旗羊场煤矿公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保证书》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书》上不仅加盖达旗羊场煤矿公章而且还有负责人宋云山的签名,宋云山作为达旗羊场煤矿负责人有权代表达旗羊场煤矿在《保证书》上签字,同时,宋云山还是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各方对宋云山的签名并未提出异议,故《保证书》上是否加盖达旗羊场煤矿公章以及是否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一致均不影响《保证书》的效力,《保证书》是达旗羊场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另外,益商公司是否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对担保的效力亦没有影响。四、《保证书》中载明”保证期限自上述两笔借款新办展期手续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不得提前向担保人催收该笔借款”,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而非对担保权人主张权利所附期限,《保证书》不是附期限的合同,益商公司向达旗羊场煤矿主张担保权利,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达旗羊场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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