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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区刑事律师:如何判定抢劫犯罪的“连续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9-18 16:12:09   分    享: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福林


如何判定抢劫犯罪的“连续性”

【案情】 

  2008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城南山公园纪念碑上坡处,见被害人邱某拿着手机听音乐,便上前搂住邱的脖子抢劫手机,因邱极力反抗而未遂。 

  同年11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上述公园见女学生谢某某经过,便将谢推倒在地并打了谢一巴掌,当场从谢的口袋里搜得“诺基亚”手机一部。 

  同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戴某在上述公园后山下坡处,见另一女学生谢某经过,便将谢某拉到附近的脐橙园将谢某推倒在地,向谢索要人民币300元,并当场劫得人民币10元。 

  本案被告人三个抢劫地点之间相距约500米。 


【分歧】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本案被告人戴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一次还是三次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虽然本案三次行为都具有抢劫性质,但针对第一被害人所实施的抢劫属未遂,而从第三个被害人处所抢得的现金较少,情节轻微,仅属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戴某仅对第二个被害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也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但与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不同:戴某虽然对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但都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且作案地点具有同一性,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而不是三次。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先后三次当场劫取三名被害人的财物,每次行为都是独立完成的,每次行为都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具体体现在:戴某虽然在同一公园抢劫,但抢劫的三个具体地点之间相距甚远,空间上不具有相近性;且被告人戴某针对三个被害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在时间上均间隔一天以上,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根据时间和空间上的不连续,其主观上应当认定存在三个单独的犯意而不是基于同一犯意。因此,对被告人戴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三次抢劫。 

【评析】 

  《意见》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本案究竟是“多次抢劫”还是“一次抢劫”﹖只有分清这两种情形,才能正确适用刑法条款进行量刑,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为如果认定为“多次抢劫”,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对本案被告人戴某应当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处罚;如果认定为“一次抢劫”,则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普通条款,即对本案被告人戴某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 “多次”抢劫的含义。《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笔者认为,要正确区分抢劫行为是属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区分:(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同一犯意还是多个独立犯意;(二)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或同时性;(三)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空间上是否具有相近或同一性。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才可能成立一次抢劫。 

  其次,被告人戴某的上述三次行为之间时间间隔上不具有连续性。笔者认为,第一、《意见》所规定的“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中的“连续抢劫”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先后实施各起抢劫犯罪在时间上具有不间断性,即一个接一个,一个连一个地实施,上一行为实施完后,接着就毫不迟疑地实施下一行为,不能被其他与连续犯罪无关的行为所介入,这是对于“连续抢劫”的定性要求。第二、有关定量要求,即两个行为之间时间间隔多久才能认定为属“连续” 或“不间断”。笔者认为,虽然对该时间间隔长短难于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但如果间隔时间长达数小时甚至一天以上之久,居然还能理解为“连续”或“不间断”,则违背立法目的,也与常识相悖。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所实施上述三次行为之间时间间隔均在一天以上,而他所实施的第一和第二起抢劫行为持续时间却均在几分钟之内即完成,因此,戴某所实施的第一起和第二起,以及第二起和第三起抢劫行为之间的不具有连续性,已经被其他与抢劫行为无关的行为所中断,其行为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 

  再次,本案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同一犯意。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有时要通过客观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戴某连续三天在同一公园作案,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认定其成立三个相互独立的犯意。 

  最后,犯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戴某第一次抢劫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但因戴某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财物,均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抢劫罪,成立一次抢劫。但因被告人戴属犯罪未遂,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戴某三次抢劫的地点均在同一公园内,且相距不远,但因其行为不符合“犯罪的连续性”和“犯意的同一性”的要求,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三次抢劫”。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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