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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债后找人背锅,卖掉股权就不用还钱了?奉贤区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4-17 09:51:04   分    享:

撰文:张昆律师(擅长公司法律顾问、公司债权

    公司认缴制实施后,股东不用立即出资,可以慢慢来,这给股东创业带来了福音。但这个世上永远不缺爱钻空子的人,这不,很多股东便动起了歪脑筋,滥用认缴的期限利益。比如写个100年后出资,当然我相信以他们对公司的爱,如果一定要给出资加上一个期限,那一定是一万年。除此以外,在负债后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找人背锅把股权卖掉、把法定代表人换掉等等,都是他们的锦囊妙计,妄图借此逃避债务和法院的司法制裁。

    将股权转让给耄耋老人,认定恶意转让问题不大。但转让给而立之年的青年人,就有点难办了。欣慰的是,北京三中院近日改判了这样的一起案件。法院认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同时认定原股东是恶意转让,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01. 缘起

    客户(债权人)于2016年6月向A公司的法国关联公司(开发商)购买了法国的一套期房,协议约定,如购房或签证不能,则A公司与其法国开发商连带退款。A公司股东沈某、潘某及法定代表人姜某同时是法国开发商的实际控制人和业务负责人。2018年1月客户签证被拒,客户起诉A公司退款,北京朝阳法院于2018年9月判决A公司退款约150万。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认缴出资时间是2024年,拥有近20件注册商标等资产。为逃避债务,A公司先将名下大部分商标转让给原法定代表人姜某,紧接着A公司原股东沈某、潘某又将全部股权作价2000块钱卖给董某,并把董某变成法定代表人,退出A公司。

    朝阳法院判决生效后,名下已无任何资产的A公司显然无法履行判决。客户不得已只能向密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A公司现股东董某为被执行人。密云法院于2019年5月裁定追加董某为被执行人。同时,执行期间,A公司和董某都失联,经过多次沟通和反映,工商和税务部门把A公司拉黑。


02. 首战失败

    执行期间,我们申请追加A公司原股东沈某、潘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原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遗憾的是,密云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9月,以原股东认缴期限未到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为由,驳回了我方申请。后又以未发现A公司及董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03. 再战失败
     我们不服,于2019年9月向密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是:虽然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对于未出资的理解是,必须是已到出资期限而未出资。那么出资期限没到,我们凭什么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呢。
    我们认为,要突破这个问题,需要证明两点:一是「股东出资需要加速到期」,二是「股权转让是恶意转让逃债」。
1.  陷入泥潭
    我们研究发现,法律规定出资需要加速到期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破产,二是公司解散。但我们这个案子既没有破产也没有清算。换句话说,我们需要启动「非破产加速」这个难题。这可真是个苦天下法律人久矣的问题,我们当时面临的法院裁判观点是这样的:
支持,如:
(1)上海普陀法院在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中【(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认为:
    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当股东认缴承诺的背景、公司经营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不符合认缴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
(2)上海杨浦法院的范明昆、徐进峰法官获奖论文:《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博弈与衡平》(全国法院第26届学术讨论会一二等奖获奖论文)
     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并非认而不缴,股东出资仍然是公司对外偿债的基本来源和保证,当公司无法及时偿债即视为股东出资条件成就,理应立刻补足出资。对于完全认缴制中的股权转让,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在充分保护股东股权转让的权利的同时,规定其应对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尤其是对基于信任股东出资能力和商业信誉作出理性判断的善意债权人,更应加强保护。

不支持,如:

(1)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临萍(现重庆高院院长)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报告中提出:
    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2)最高法院王富博法官观点,参见《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认缴制确实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事先已经通过工商登记的公示机制予以提示,债权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如果甘冒风险或怠于注意,则应风险自担。
(3)北京三中院在(2019)京03民终7516号案件
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于激活市场经济,促进公司健康有序发展,由此,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自由权及出资宽展期,有利于激发公司的最大效能。同时,《公司法》也从资本充实原则、股东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等诸多角度对股东认缴资本进行了约束,实现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多维度保护。资本认缴制意味着股东对出资期限存在着特定的期待利益,要求未届期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此外,对此争议问题,在规范性文件尚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亦不应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使得股东实缴出资的自由期限被非诉讼方式得以突破,进而对股东课以义务。
2.  确定诉讼策略
    考虑我们的案子如果上诉,就到了北京三中院。所以,我们最终决定,按照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原则否定—例外肯定”,作为我们的诉讼策略和思路。
    《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法官会议意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同时,结合在法院案例和法官论文中学习到的,恶意转让或串通等规避执行的,依然有支持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比如《201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刊载的,夫妻股东在两年资本缓缴期内将尚有160万资本需要缴足的股权转让给其年事已高的外公外婆,致使债权人胜诉后无法顺利执行,恶意逃债意图明显,法院判决追加原夫妻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据此,我们制定出从「出资信赖」和「恶意转让」两个角度切入并准备证据的诉讼方案。我们分3组,组织证据并论证观点:第1组,债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终结,原股东未实际出资;(共3份证据23页)第2组,我们与A公司的交易,系基于A公司的特殊地位以及原股东的特殊身份、注册资本和行为而为,这种特殊信赖值得保护;(共7份证据38页)第3组,原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滥用期限利益,使A公司成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其中恶意转让股权部分,我们重点聚焦在股权转让前的系列行为、转让时间、受让人以及过程的不合理性等方面。(共8份证据74页)
3. 一审败诉
    但苦于「出资信赖」和「恶意转让」的证明难度,一审庭审效果并未达到预期。久旱逢甘霖。2019年11月,一审法院开庭后一个多月,最高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遗憾的是,可能刚发布的规定需要一个落地的过程,对于「恶意」的举证和把握也存在一定的难度,虽经多次沟通,一审法院还是没有支持。
2019年收到的最后一份判决,我败诉了。



    法院判决理由与执行局驳回裁定理由基本相同。法院认为,原股东认缴出资后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故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无法认定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的行为亦未违法法律的规定。
    我坚持认为,对于客户而言,除了付出真金白银外没有其他可归咎的事由,而原股东通过人为手段不当扩大债权人的风险且已经现实化,原股东对此不承担责任不但于法相悖,也有违最朴素的公正原则。所以,在和客户交换意见后,客户采纳了我上诉的建议。

04. 柳暗花明处,案件突破时

1. 迎难而上,坚持上诉

    我们在上诉状中,分3个部分重点阐述了「出资应该加速到期」,并且是「恶意转让股权」的论点。主要聚焦于:本案为何符合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的情形、本案为何是恶意转让、恶意转让为何应该被否定,以及如不否定恶意转让可能产生负面和消极的社会效果。

2. 调查取证,柳暗花明
    案件上诉到北京三中院后,已是2020年1月份,临近春节。我当时就大胆设想,股权受让人(背锅侠)是80后,也算年轻,平时都在外面,找他无异于大海捞针,那何不利用过年回家这个大概率事件,来一个守株待兔呢,兴许是找到这个“背锅侠”的契机。
    于是,2020年1月中旬,春节前一周,我和客户赶到了“背锅侠”的老家。可惜,我们到的稍早了些,“背锅侠”还没回来。没关系,我们有专人等待他。果然,三天后,我们接到通知:人回来了。我们立刻和执行法官沟通,执行法官体现出了首都的素养和效率,以最快的时间走完内部审批流程,不顾身心疲惫,直奔“背锅侠”老家。“背锅侠”看到法官后,便老老实实地招了。原来,他本来是在上海干一些安装摄像头之类的工作,平时也干些兼职。那一天,在火车站遇到个人,问他是否想干兼职,注册个演艺公司,不用担风险并给了他1200块钱(后来又要回去了400块),反正有钱赚,签几个字也不打紧,就跟着去工商局签了几个字,也不知道签什么字。他既不认识原来的股东,也没有拿到过公司的任何材料。后来反应过来,要对方撤销登记,结果被拉黑,于是在火车站打了110报警。执行法官谈话笔录做完后,新冠肺炎疫情突如而来。现在想来,要是年前没有及时固定笔录……
3. 准备二审,全面进攻
    北京三中院二审期间,我们提交笔录作为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原股东的股权转让系恶意转让以逃债。在庭前认真研究主审法官既往裁判观点、观看庭审视频展示出的庭审风格,以及之前发表的论文基础上,协助、配合法官就股权受让的背景、过程、对价、交付等向原股东进行深入发问,原股东要么难以自圆其说,要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
4.  二审改判,苦尽甘来
    2020年4月7日,我们收到北京三中院28页的改判判决。


    二审判决特别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合同自治的司法实践探索,符合例外情形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原股东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原股东股权转让过程难以认定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股权受让人也难以认定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据此,法院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予否定。据此,北京三中院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需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法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5. 一点心得
    回想此案,历经执行局驳回、法院一审驳回,至三中院改判支持,历时大半年,终获圆满结局。此外,我们通过检索发现,北京三中院2019年的民事二审改判比例是8.7%左右。能进入这8.7,由衷为客户感到高兴。本案成功,主要归功于客户的坚持和努力,归功于执行法官的高效和给力,归功于二审法官的专业与敬业,同时还要归功于最高法院《会议纪要》恰逢其时,苦天下法律人久矣的加速到期问题终于归于统一。本案成功,可谓天时地利人和,完美诠释了“得道多助,失道寡助”。梅花香自苦寒来。复盘整个案子,最大的感悟还是,作为律师,找到正确的方向,相信并坚持下去,总会守得云开见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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