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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珺律师|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01-28 15:48:01   分    享:


言导读:代持股协议纠纷问题一直是热议的话题,实务中股权代持纠纷逐年增加,股权代持手段在民商事交易中不再陌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确存在多种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又如何能更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法律关系分析:

代持股协议中的隐名投资主要可以分成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代持股协议,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受《民法典》的调整。第二层是名义股东以代持的方式在公司层面行使股东的权利,形成了投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的调整。

隐名股东法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代持股协议纠纷较为复杂,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隐名股东主要存在以下风险:
(一)代持股权协议的违约及无效风险
代持股协议和隐名股东的定性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
出资,显名股东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获取相应的报酬。代持股协议作为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只约束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二人,没有外在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显名股东可能存在未经隐名股东的允许私自转让股权、撤回出资或与私下与第三人交易等违约行为,此时隐名股东便会面临法律风险,代持股协议便会浮出水面,代持股协议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则要因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实际出资人主体不适格,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可能存在违反《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投资权益归属的风险
由于代持股协议作为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因此,若双方在公司股权分红上产生纠纷,外在投资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内部合同法律关系的判断产生了极大矛盾,此时代持估计协议将浮出水面,其效力的认定根据具体情况不同,认定结果也会有所不同。
(三)隐名股东请求显名难以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事由消除后,隐名股东欲请求法院变更工商登记,恢复真正的股东权利存在很大困难。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悦圆公司是施永生为履行大进公司提供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而设立的公司,且大进公司从未投入资金或获得分红。因此,不能证明大进公司为悦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一审判决大进公司败诉,二审维持原判。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单凭代持股协议要求显名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且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是否会被法院认定仍是未知数,因此隐名股东请求显名,可能更是难上加难。
(四)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失去股权的风险
由于代持股投资涉及内外两层法律关系,因此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是股权取得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基于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真正股东股权而产生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倘若代持股协议被认定为有效,此时对内,隐名股东为真正股东。显名股东私下处理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股协议浮出水面之后,显名股东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其二,名义股权私自转让股权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股权已转移到第三人手中,暂时不考虑内部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股权已经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受让方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此时名义股东无权再次处分股权。此外,第三人受让股权必须出于善意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满足以上条件,则成立善意取得,隐名股东更难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股权权益,对隐名股东而言将难以取回股权及相应收益。 

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策略:
(一)完善代持股协议,利用具体条款防患于未然
代持股协议是联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桥梁,需要明确具体的条款来确定二者的地位、权限范围以及利润分配等问题来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利用具体条款约束和控制显名股东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真正股东或者承担出资风险,作为隐名股东显名的依据,从而保障隐名股东的股权投资权益。上述大进公司的案例中,大进公司并未约定自己是真正股东或者承担出资风险的一方,只是约定对方为名义股东,从而导致对大进公司在真正股东身份的认定上造成了举证困难。
第二,签订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在不违反《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利用高额违约金促使显名股东遵守合同约定,不敢私自转让股权,损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订立担保条款,代持股协议有别于一般的借款合同,但是根据质押权的性质,可以签订质押合同来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基于权利质权无形性的特征,必须通过公证的方式确定权利移转,因此当事人还应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以作公示,此举可能成为隐名股东签订质押条款的一个障碍。此外,质权能够更大范围的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其效力还及于股票、股份的法定孳息等。而且,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当显名股东无权处分、死亡或者面临法院强制执行等情形,隐名股东可以以质押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
(二)明确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股权的权限范围
在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权利的行使通过工商登记上的显名股东实现,因此隐名股东需要明确规定显名股东的代持范围以及股权代持的权限、明确双方的出资份额与出资期限、明确实际出资人为真正股东,若显名股东违反此规定则适用高额违约金条款。同时,要注意合同订立后的证据搜集,从而在发生纠纷后更好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亲自参与公司决策与经营,并保留证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半数以上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或者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决策,则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此项证据是隐名股东显名过程中的关键证据。四是在证明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仅凭代持股协议的约定条款无法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需要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配合,从而对抗工商登记上的显名股东。

《结语》:

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无论是对代持股协议性质的认定还是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都未呈现出一个完整的体系,但是随着公司制的不断发展、交易环境的日益复杂化,代持股现象逐渐趋于普遍化,因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急需得到法律的重视和解决。此外,由于隐名股东站在显名股东的背后行使权力,公司股东的权利外观是显名股东,因此在发生纠纷时,牵扯到的不仅仅是签订代持股协议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还可能会牵扯到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从而使隐名股东显得很被动,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无法追回。在具体实践中,不仅仅要订立条款很好的约束显名股东而且要密切关注投资公司的动向,在有可能的情况下还可以参与公司的管理,从而避免不必要纠纷的产生,降低投资风险。


撰文:黄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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