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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的清算所涉及的外汇注销”实务问题操作指引之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9-12-02 11:10:12   分    享: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在促进市场开放的同时,也为外商提供包括公平竞争、知识产权保护等法治保障,这不但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外商投资中国信心,还顺应了中国经济进入新时代,通过高水平开放,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但在实践中,我们在帮助外商投资企业推出中国市场时,仍需要经历诸多繁琐的程序,耗费了我们极大的时间与精力,本文分享处理外资企业的清算所涉及的外汇注销问题所累计的实务经验。

 第一部分:政策分析  


外商投资进入中国要有保障,其退出亦要充分的保障和通畅的路径。《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该条文义首先界定了可汇出境外或汇入境内的资金类别范围包括“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其次明确了可以选择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汇”,最后重点提及汇出、汇入均“自由”。  
 目前,关于外商投资的资金出境主要适用《外商投资法》,清算所得汇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还需遵守或参考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如下部门规章: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汇发(1999)397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结业,企业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清算所得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1)书面申请;(2)外汇登记证;(3)外经贸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复文件;(4)清算委员会的清算决议;(5)验资报告;(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7)现有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8)清算结束日外汇帐户对帐单;(9)注销税务登记证明;(10)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3〕21号】的规定,原有的外汇局审批变更为外汇局登记并在银行办理。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后续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转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注销”。第十条规定,“因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第一条规定,“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见附件)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依照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关于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清算审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清算报告,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部分:操作经验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注销应该先办理外汇登记注销还是先办理工商登记注销?
1.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清算注销,原则上应先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销,后办理工商登记注销。
2.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后申请办理外方权益注销的,申请主体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
二、审核材料:
1.     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并由原外商投资企业全部股东加盖公章(无公章的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2.     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注销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如法院裁定、行政吊销文件等);
3.     工商登记注销证明;
4.     工商主管部门关于清算组合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5.     外方股东的主体证明文件;
6.     清算报告
7.     原外商投资企业全体股东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清算组已依法对原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的均真实有效,全体股东将承担违反上述保证产生的一切责任】。
三、审核原则:
1.    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 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工商登记注销前到注册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
2.    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3.    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 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    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四、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清算后的资金将购付汇给投资方,需提供什么资料给银行办理业务登记,购付汇的时间需详细写明在税务备案表上吗?
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版)》6.4条第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清算注销外汇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① 《业务登记凭证》。
②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③ 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交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交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交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④ 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⑤ 普通清算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特别清算提交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因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的无须提供)。
五、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申请是否可将剩余资金汇出境外?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如何操作?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应先到注册地银行办理注销登记,之后,根据注销登记生成的跨境流出额度办理资金汇出。
六、资金汇出时应按照《资本项目操作指引(2017版)》6.21条要求的如下材料办理:
1.    业务登记凭证;
2.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减资或清算流出控制信息表
3.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5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已注销,但是其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及资本金账户还有余额,企业是否可以用该余额直接作为企业清算款汇出境外给原股东吗?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时,应该履行法定的清算手续,经过清算审计后确定剩余财产,按股权比例将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按规定在注册地银行办理外汇注销登记后,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可以汇给外方股东。
八、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否需要缴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对于企业清算,首先是企业将自有资产处置、处理往来款、员工补偿、缴纳除所得税外其他税种等事项后,会形成企业的清算损益,按企业所得税率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
公司清算完毕,将货币资金退还给股东时,还应再次计算股东所得的税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即应分两次计算所得税,一次为清算企业所得,一次为剩余资产股东所得。清算企业所得纳税:被清算企业的清算所得包括:
① 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 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③ 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一次计入损益处理;
④ 依法可弥补亏损。
上述合计后若为亏损,则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合计若为盈利,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税后的利润应合并至企业未分配利润。
剩余资产股东所得纳税: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一般是指货币资金,归还给股东时,应进行区分,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的部分,属股息、红利所得性质,当股东为境外机构时,一般依10%缴纳预提所得税,若股东为外籍个人,则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上述部分外的资金,应与股东的投资成本相比较,高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按“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性质缴税,机构为10%,外籍个人为20%。

  第三部分:常见障碍  

一、 无法将所有清算后所得汇出境外
实践中,银行在审批FDI企业注销时会给予一个准许汇出境外的最大限额(以汇入时币种外汇单位),该限额系根据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中的清算后所得金额结合汇率折算确定。然而,审计报告的基准日必然早于银行审批通过后企业实际办理购汇汇出的时间,且实际办理购汇汇出的时间也无法预先确定,即便进行预提,仍然无法涵盖基准日与实际办理购汇汇出日期之间账面资金产生的利息。这部分利息收入目前难以再次申请汇出境外。
二.    无法提供银行要求的全部文件
由于业务办理数量不多,存在银行要求企业提供的文件清单中往往相互矛盾或企业无法取得的情况。例如,有时银行需要企业同时提供工商登记注销证明和清算组备案证明原件供核对,然而实践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企业注销同时往往会将清算组备案证明收回,导致企业不再持有清算组备案证明原件。又例如,有时会要求企业提供税务部门盖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作为完税证明,然而清算所得汇出不属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而是属于资本项目外汇汇出,不符合税务部门出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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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参考的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
3.    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 经贸法发〔2002〕575 号)。
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 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 外企字〔2006〕81 号)。
5.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7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 号)。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 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 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12.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外汇局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 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
14.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16 年第 3 号
15.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2 号)
16.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 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 号)。

17.   其他相关法规。 

文 | 崔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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